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管理的重要文件汇编
- 中华殷氏网 2009年6月2日 国家民政部
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管理的重要文件汇编
一、 目录:
1、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2、 民政部关于查处非法社团组织的通知
3、 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4、 民政部关于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验资问题的通知
5、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6、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的通知
7、 民政部、人事部关于全国性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人事管理问题的通知
8、 民政部对机构改革后有关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问题的意见
9、 关于全国性社会团体异地设立分支(代表)机构问题的通知
10、 关于社会团体兴办经济实体有关问题的复函
11、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12、 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关于在社会团体中建立党组织有关问题的通知
13、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民主党派能否作为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问题的复函
14、 民政部关于全国性社会团体委托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15、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
16、 民政部关于对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有关问题的解释
17、 关于中国保监会海口特派员办事处“能否作为海南省保险学会业务主管单位问题”的复函
18、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中华民族团结友好协会西南招商引资委员会”问题的复函
19、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工商联是否可作为其所属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复函
20、 民政部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表
二、 文件汇编正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50号)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已经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1998年10月25日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自1998年10月2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
(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
(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第四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 辖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成立登记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第十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十一条 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备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批准筹备: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筹备的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的;
(二)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
(三)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在申请筹备时弄虚作假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没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四)法定代表人;
(五)活动资金;
(六)业务主管单位。
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社会团体备案事项,除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成立后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申请登记。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第四章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撤销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办理注销手续。
社会团体注销的,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处分注销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
社会团体的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社会团体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三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对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重新登记。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民政部关于查处非法社团组织的通知
(民社函(1997)91号 1997年5月14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号)的精神,为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严肃法纪,从严从快地查处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或社会团体分支组织名义在社会上进行活动的非法社团组织,维护社会的稳定,现就查处非法社团组织有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查处非法社团组织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级民政部门要以中办发〔1996〕22号文件精神为指导,以《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意见的通知》为准绳,将查处非法社团组织的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统一部署,调整力量,突出重点,把对非法社团组织的查处工作落到实处。
二、各级民政部门对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或社会团体分支组织名义在所辖区域内进行活动的非法社团组织,应依法坚决予以查处,劝其停止活动,并自行解散;对拒不自行解散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解散;对仍不执行解散命令,继续在社会上进行活动的非法社团组织,民政部门应会同公安部门强制执行。同时将处理结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备案,其中以全国性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团体及上述社团的分支组织名义非法成立的社团组织,报民政部备案。
三、各级民政部门对自行解散或责令解散的非法社团组织,要及时收缴其印章、文件和一切凭证,并在相应的报纸上予以公告。同时,监督其做好善后事宜。
四、各级民政部门在查处非法社团组织的工作中,要进行缜密的调查核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于重大疑难案件,要慎重对待,及时请示,谨防草率处理
3、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函[2007]263号
各全国性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
近年来,各全国性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加强管理,改善服务,推动了社会团体健康发展。但我部在登记审核、年度检查和执法监督过程中也发现部分社会团体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为改进和加强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规范社会团体章程的修订及核准。社会团体确需对章程进行修改、调整的,应在报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审议前,书面征求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意见。章程修改经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社会团体应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及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未履行规定程序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章程核准。未经核准的章程,不作为社会团体开展活动的依据,社会团体不应擅自发布。
二、加强社会团体民主程序的监督。社会团体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召开,领导成员的任期都应遵照章程规定。社会团体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进行换届的,应事先以书面形式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社会团体应当在批准期限内完成换届。
三、健全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制度。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按照“一届一备、变更必备”的原则进行。社会团体换届产生新一届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后,无论是否发生人员、职务变动,均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负责人变更备案手续。其中属于党政领导干部届满后继续兼任的,需事先根据《关于审批中央管理的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99〕55号)精神,重新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四、认真审核社会团体负责人任职资格和条件。社会团体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7〕11号)等文件精神和章程规定,执行社会团体负责人的年龄、任期(届)资格条件。确因特殊原因,需要突破任职资格和条件提名负责人人选的,换届选举前应以书面形式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届内达到最高任职年龄的社会团体负责人,一般应退出领导职位,可以改任名誉职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36号)精神,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未经审批不得由现职公务员担任,并一般不再批准超龄、超届任职。
五、规范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任职。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须由章程明确的负责人担任,同时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拟任人选如果已担任其他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的,应事先解除已经担任的法定代表人职务。法定代表人人选不是章程明确的负责人的,或者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六、加强社会团体会费标准的备案管理。社会团体制订、修改会费标准,应按照《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3〕95号)、《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的通知》(民发〔2006〕123号)要求,经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向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备案。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时,违反合理性原则,或者未履行规定程序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备案。社会团体不得依未经合法程序制定和备案的标准收取会费,或者超标准收取会费。
七、社会团体如有违反上述要求的,登记管理机关将视情况按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确定年度检查结论。情节严重的,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进行处罚。请业务主管单位进一步重视社会团体规范化建设,引导社会团体以章程为核心,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和民主管理制度,提高自律性和诚信度,逐步形成自我管理、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运行机制,为构建和谐社会贡献力量。
二○○七年九月十二日
4、民政部关于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验资问题的通知
(民函(2000)51号 2000年4月26日发布施行)
各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
1999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9〕34号),要求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对所属的社会团体的财务管理工作切实负起责任。《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验资报告。为此,我部通过征求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决定今后对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的验资问题采取以下办法:
首先由各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在银行开设独立的验资帐户。业务主管单位在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批准发起人的筹备申请后,通知发起人将资金汇入该验资帐户。而后,由发起人在我部公告的范围内选择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以上办法自通知之日起施行
5、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发【2003】95号 2003年7月30日发布 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意见的有关精神,促进社会团体健康发展,经研究,现将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成立的社会团体,可以向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收取会费。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部门不再核定统一的社会团体会费标准,社会团体可依据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工作成本等因素,合理制定会费标准。
二、社会团体会费标准的制定或修改须经会员大会 (或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或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社会团体通过的会费标准决议,应在30日内分别报送业务主管单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备案。
三、社会团体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并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四、社会团体会费应当主要用于为会员提供服务以及按照该社会团体宗旨开展的各项业务活动等支出。
社会团体会费不属于政府收入,可以不纳入国家收支两条线管理范围。
五、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按照规定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其中,全国性社会团体收取会费使用财政部印(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地方性社会团体收取会费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社会团体会费统一收据式样(见附件)由财政部会同民政部统一制定,由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监)制。为做好新旧社会团体会费收据的衔接工作,新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从2004年7月1日开始启用。
社会团体领取会费收据时,只缴纳会费收据工本费。
六、社会团体应定期向会员公布会费收支情况,接受会员大会 (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审查,并在社会团体年检时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报告会费收支情况。
七、社会团体会费标准的制定、修改,以及会费收取、使用和管理不符合木通知规定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约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对社会团体会费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八、社会团体收取会费不符合本通知第二条和第五条规定的。社会团体会员有权利拒绝缴纳,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九、本通知所规定的原则和具体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两年。《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社会团体收取会费的通知》(民社发【1992】27号)同时废止。
附件:社会团体会费统一收据 (式样)
6、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的通知
民发〔2006〕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3〕95号,以下简称《通知》)自2003年8月1日实施以来,各类社会团体按照《通知》规定的原则和办法合理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遵守会费标准备案制度,加强会费收取和使用的管理。总的来看,《通知》确定了会员直接参与制定会费标准的有关办法,缓解了长期困扰社会团体的经费短缺问题,满足了不同社会团体需求,健全了社会团体民主管理机制,促进了社会团体健康有序发展。
为进一步发挥社会团体服务会员、建设和谐社会的积极作用,促进社会团体发展,经研究,决定继续执行《通知》的有关规定,并就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社会团体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必须有2/3以上会员或会员代表出席,并经出席会员或会员代表1/2以上表决通过,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
二、社会团体应当严格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通知》等有关规定,认真履行会费标准制定程序,遵守会费标准备案有关规定,完善会费管理制度;认真执行《通知》规定的会费收支公开制度,接受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审查,并在社会团体年检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报告会费收支和社会团体会费收据使用情况。
三、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社会团体收取会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有不符合《通知》规定程序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不履行会费标准备案手续、违反自愿原则强制收取会费、违反规定使用社会团体会费收据等问题,各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要及时指出,督促改正;对构成违纪违法的,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民政部 财政部
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7、民政部、人事部关于全国性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人事管理问题的通知
(民发(2000)263号 2000年12月10日发布施行)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解放军总政治部,各人民团体: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9〕34号)精神,制定和完善社会团体的人事管理政策,充分发挥社会团体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积极作用,现就全国性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人事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国性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人事管理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的工作,业务主管单位必须予以高度重视,认真加强管理。民政部、人事部要对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人事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使社会团体的人事管理工作逐步走向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二、全国性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其档案管理、档案工资、社会保险、职称评定、住房公积金、婚姻状况证明、出国政审证明等人事管理工作,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由人事部全国人才流动中心或人事部、民政部共同指定的有人事代理权的机构代理。
三、设有人事管理部门或设有专兼职人事管理干部的全国性社会团体,以及专职工作人员的人事管理工作已由业务主管单位人事部门统一管理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其人事管理工作可仍按现行管理办法进行。
四、全国性社会团体从离、退休人员中聘任的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其人事管理工作由被聘人员原单位人事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原单位要创造便利条件,支持这些人员在社会团体的工作。
五、人事部人才流动中心或人事部、民政部共同指定的人事代理权的机构要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做好全国性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人事代理工作,并定期向民政部、人事部和全国性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通报有关情况。
六、全国性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要将本通知的内容及时传达至所属社会团体。全国性社会团体需要办理人事代理的,接本通知后,到人事部人才流动中心或人事部、民政部共同指定的有人事代理权的机构办理对专职工作人员进行人事管理的代理手续
8、民政部对机构改革后有关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问题的意见
(民社函(1999)95号 1999年5月27日)
国防科工委:
你委《关于机构改革后有关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问题的函》(科工函〔1999〕41号)收悉,经研究,我们意见如下:
按照去年国务院机构改革的精神,原国务院具有行政职能的九大公司都不再具有行政职能,逐步改组成为企业集团,其原有的行政职能划归到相应的政府职能部门。根据确定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原则,作为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应与其所属社会团体的业务一致,并能够对社团的业务进行指导。因此,企业集团或公司均不能作为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原来归属这些公司的社会团体应该随着职能的转移,重新调整到相应的政府职能部门。鉴于核工业、航天、航空、船舶、兵器五个公司管理社团的历史沿革,考虑到新组建的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的部分职能还未完全到位,我们建议:
一、对于所列名单的52个全国性社会团体分以下几种情况办理:
(一)原国防科工委的部分职能在机构改革后如果仍留在新国防科工委,其相应的社会团体也应归属国防科工委。在这次清理整顿工作以及今后的社团管理中,作为这部分社团的业务主管单位的国防科工委应该按照中办发〔1996〕22号文件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好业务主管单位的管理职责。如果原国防科工委的另外一部分职能调整到其他职能部门的,与之相应的社团的归属也应随之调整到其他职能部门。
(二)按照国务院的决定,核工业、航天、航空、船舶、兵器五个总公司不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如果其职能调整到国防科工委,那么,与上述五个公司相应社团的归属也应随之调整到国防科工委。对这类社团在清理整顿工作中,原业务主管单位(公司)应对该社团的前期工作提出意见,然后由社团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申请业务主管单位的变更,之后由新的业务主管单位即国防科工委在清理整顿结论中提出明确的审查意见(保留、整改、合并、撤销),并且在今后的工作中认真承担业务主管单位的管理职责。
(三)如果在机构改革中以上五个公司的行政职能调整到其他职能部门,那么与五个公司相应社团的归属也应随之调整到其他职能部门。这类社团在清理整顿工作中,原业务主管单位(公司)应对该社团前期的工作提出意见,然后由社团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申请业务主管单位的变更,之后由新的业务主管单位在社团清理整顿结论中提出明确的审查意见。
二、你委提出的委托以上五个公司继续作为原所属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的意见,是不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的。但考虑到这五个公司过去均有管理社团的经验,对各自所属社团的情况也比较熟悉,在目前国防科工委职能未完全到位的情况下,根据中办发〔1996〕22号文件的有关精神,你委可以把这五个公司作为原所属社团的挂靠单位,而业务主管单位仍是国防科工委,并由国防科工委和这些公司分别签定协议,明确各自的管理职责
9、关于全国性社会团体异地设立分支(代表)机构问题的通知
(民发【2002】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根据《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规定,社会团体申请设立分支(代表)机构时,分支(代表)机构住所与社会团体住所不在一地的,需提交拟设地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意见。现将具体办理程序通知如下:
全国性社会团体申请异地设立分支(代表)机构,首先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拟设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含计划单列市,下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表》(编号:1206)的复印件;
(三)拟任负责人基本情况以及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的意见;
(四)分支机构住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拟设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收到上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在本地设立的书面意见(不同意在本地设立的,应说明理由),通知核社会团体并抄报民政部。
民政部按照有关规定批准该分支(代表)机构登记后,将有关批准文件抄送拟设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社会团体申请异地设立分支(代表)机构事宜按上述程序办理。
10、关于社会团体兴办经济实体有关问题的复函
(民办函【2002】21号)(2002年2月4日)
北京市民政局:
你局《关于社会团体兴办经济实体有关问题的请示》(京民社文【2002】1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明确,社会团体是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作为非营利性组织,社会团体与公司、企业等营利性组织的主要区别不在于是否营利,而在于营利所得如何分配。社会团体的资产及其所得,任何成员不得私分,不得分红;社会团体被注销后,剩余财产应移交给同类其他非营利性组织,用于社会公益事业。
社会团体不同于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其经费仅靠会费、捐赠、政府资助等是远远不够的。兴办经济实体、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取得收入,是社会团体活动费用的重要补充渠道,目的是促使其更加健康发展。为此,民政部、国家工商局于1995年7月10日联合下发了《关于社会团体开发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民社发【1995】14号)。这个文件的精神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有冲突。(2002年2月4日)
11、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民办函【2000】151号 2000年10月1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现将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为《通知》)转发你们。请你们按照通知精神,结合不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告我部。
附(略)
附:
中央组织部关于印发《关干加强社会团体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组发【2000】10号 2000年7月2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
现将《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告我部。
附:
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
为了加强党对社会团体的领导,促进社会团体健康发展,现就加强社会团体(不包括《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免于登记的社会团体和特定社会团体,下同)党的建设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社会团体党的建设工作的重要性
改革放以来,我国的社会团体迅速发展,在政治、经济、文化建设中发挥着越来越广泛的作用。社会团体是党的工作和群众工作的重要阵地。加强社会团体党的建设工作,有利于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社会团体的贯彻落实,有利于在新形势下扩大党的工作的覆盖面和影响力、渗透力,有利于保证社会团体的健康发展。目前,社会团体管理工作比较薄弱,社会团体党的建设工作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是:绝大多数社会团体没有建立党的基层组织,尤其是有些已具备建立党组织的社会团体没有及时建立党的基层组织,在这些社会团体中工作的党员长期不能参加党的组织生活;一些己经建立党组织的社会团体,对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工作比较薄弱,党员未能充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社会团体党组织的设置形式不够完善。难以担负起对社会团体的活动进行有效监督的职责;一些业务主管单位党组织对所属社会团体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疏于管理,有的甚至不闻不问。对此,各级党委一定要高度重视,采取有力措施,尽快改变社会团体党的建设工作薄弱的状况。
二、建立健全社会团体党的组织,理顺党组织的隶属关系
凡按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要求,经政府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其常设办事机构专职人员(包括长期聘用人员,下同)中有正式党员三人以上,都应及时建立党的基层组织;正式党员不足三人的,可与同一业务主管单位所属的其他社会团体或其他邻近单位建立联合党支部,或将党员组织关系转人其业务主管单位或挂靠单位的党组织,参加党的活动。对暂不具备建立党组织条件的社会团体,上级党组织可向该团体选派、输送、推荐符合条件的党员,为社会团体单独建立党组织创造条件;或指派党的建设工作联络员,负责社会团体的思想政治工作,做好党员的教育、管理和发展工作及党组织的建立工
作。
社会团体党组织的设置形式,根据党员人数和工作需要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社会团体党组织负责人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善于做思想政治工作和群众工作,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社会团体党组织负责人一般应由社会团体行政中的党员担任,按有关规定选举产生。
在社会团体举行会员大会、理事会或其他重要活动期间,应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社会团体临时党组织。社会团体临时党组织由业务主管单位或挂靠单位党组织批准成立,其设置形式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社会团体临时党组织的领导成员,一般应由社会团体领导成员中的党员担任。
社会团体党组织(包括临时党组织)原则上隶属于其业务主管单位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党组织负责社会团体党组织的建立,并领导其工作,业务主管单位党组织领导确有困难的,可商社会团体挂靠单位等有关党组织负责社会团体党组织的建立,并领导其工作。
社会团体党组织工作机构的设置和党务工作人员的配备,由社会团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规模较大、党员人数较多的社会团体,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置精干的党组织工作机构呀配备专职党务工作人员。社会团体党组织的活动经费要有保证。
三、明确社会团体党组织的主要职责
社会团体党组织应全面贯彻执行党章规定的党的基层组织的基本任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执行上级党组织和本组织的决议、决定。监督社会团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二)支持社会团体及其负责人按照社会团体章程开展工作。
(三)加强党组织自身建设,做好党员的教育管理工作和发展党员工作,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四)领导精神文明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
(五)做好统一战线工作。
社会团体党组织必须自觉接受上级党组织的领导,定期汇报工作。如发现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应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或有关部门报告。
社会团体在重要活动期间成立的临时党组织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参与社会团体重大问题的决策,制止和纠正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决定的活动,保证社会团体的活动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活动结束以后,要向主管部门党组织报告有关情况。
四、做好社会团体党员的教育管理工作
社会团体已经建立党组织的,其常设办事机构专职人员中的党员,应将组织关系转入社会团体党组织,参加社会团体党的组织生活。
社会团体党组织要结合社会团体业务活动,加强对党员的教育管理工作。党员教育应体现社会团体的特点,贴近党员的实际。要加强理想信念教育,引导党员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武装头脑,坚定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信念,自觉地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要加强马克思主义唯物论和无神论教育,大力提倡科学精神,自觉抵制各种非无产阶级思想的侵蚀,坚持用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指导社会团体的活动。要进行增强党性,发挥党员作用的教育,引导党员自觉遵守党的纪律,执行党的决定,并以自己的模范带头作用,影响和团结社会团体其他成员做好各项工
作。要进行法制教育,91导党员增强法制观念,坚持依法办f,遵纪守法,自觉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
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党组织要对本单位加大社会团体的党员进行登记并切实加强教育管理工作,经常了解党员在社会团体中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社会团体会员中的党员要定期向所在单位党组织汇报参加社会团体活动的情况,自觉接受党组织的管理和监督。社会团体领导成员中的党员,凡经常参加社会团体活动的,除应在所在单位参加党的组织生活外,还应参加社会团体党组织的活动,接受社会团体党组织的管理和监督。
五、加强对社会团体党的建设工作的领导
各级党委要把社会团体党的工作作为党的建设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列人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和各级政府民政部;l以及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党组织要通力合作,共同做好社会团体党的建设工作。
党委组织部门要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党组织做好社会团体党组织的建立工作;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党组织加强对社会团体党组织的领导;对社会团体党的建设工作进行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及时解决突出问题。
民政部门党组织应要求有关职能机构在社会团体成立、变更的登记中,督促具备条件的社会团体建立党组织;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时,把社会团体党组织的设置情况作为检查的一项内容,发现问题,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解决。
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和挂靠单位党组织要切实做好所领导社会团体党的建设工作,指导和帮助具备建立党组织条件的社会团体及时建立党的组织;根据社会团体的变化,适时调整社会团体党组织的设置;选好配强社会团体党组织负责人,并做好党组织负责人的教育和培训工作;监督指导社会团体党组织认真履行其职责。
12、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关于在社会团体中建立党组织有关问题的通知
(组通字(1998)6号 1998年2月16日发布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厅(局),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各类社会团体不断增多。这些社会团体在我国社会、经济、科技、文化发展以及对外交往中发挥着越来越广泛的积极作用。为加强社会团体党的工作,促进社会团体健康发展,现就在社会团体(不包括由国家确定其职能,核定编制,核拨经费,工作人员按国家公务员管理的社会团体)中建立党组织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原有社会团体经清理整顿换发新的证书)的社会团体,其常设办事机构专职人员中凡是有正式党员3人以上的,应建立党的基层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党组织,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或挂靠单位的党组织审批。
社会团体在筹备过程中就应考虑建立党组织问题。业务主管部门或挂靠单位应了解和掌握社会团体的情况,对应当建立党的基层组织而没有建立的,要帮助其尽快建立。
二、社会团体已经建立党组织的,其常设办事机构专职人员中党员的组织关系应转入社会团体党组织;社会团体没有建立党组织的,其常设办事机构专职人员中党员的组织关系可转入业务主管部门或挂靠单位的党组织,参加党的活动。
三、社会团体党组织的设置形式根据党员人数和工作需要确定。党员人数3名以上,不足50名的,可成立党的支部委员会,其中党员人数不足7名的,可不成立支部委员会,只设书记1名;党员人数超过50名不足100名的,可成立党的总支部委员会;党员人数超过100名的可成立党的基层委员会。
社会团体党的基层委员会由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党的总支部委员会和支部委员会由党员大会选举产生。
党的基层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党的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社会团体党组织一般不设专职党务干部,日常党务工作由社会团体党组织的党员兼任。规模较大,党员人数较多的社会团体,可设置精干的党的工作机构和专职人员。
四、社会团体党组织应全面贯彻执行党章规定的党的基层组织的任务,要做好以下工作:
1.支持社会团体及其负责人按照社团章程中规定的宗旨、任务开展工作。
2.加强对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通过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积极开展业务活动,发挥社会团体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
3.监督社会团体负责人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五、社会团体党组织必须自觉接受批准其成立的业务主管部门或挂靠单位党组织的领导,定期汇报工作,重要问题应及时请示汇报。
社会团体业务主管部门或挂靠单位党组织要重视社会团体党组织工作,把加强社会团体党组织建设作为党组织工作的组成部分,列入工作议程,定期研究。要帮助社会团体党组织解决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充分发挥社会团体党组织在改革和现代化建设中的积极作用
13、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民主党派能否作为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问题的复函
(民办函(2000)150号 2000年8月24日)
辽宁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民主党派能否作为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问题的请示》(辽民民函〔2000〕73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为了贯彻落实这一规定,经中共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民政部下发了《关于重新确认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通知》(民发〔2000〕41号,以下简称《通知》),对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管理职责、哪些部门或单位是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经中共中央、国务院或地方县级以上党委、人民政府授权作为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应具备的条件等都做了明确的规定,并授权一些组织为全国性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要求地方县级以上党委、人民政府在授权一些组织作为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时参照执行。鉴于《通知》未授权民主党派作为全国性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各地也不宜授权民主党派作为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
14、民政部关于全国性社会团体委托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社发(1994)29号 1994年10月10日发布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关于“登记管理机关与其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办事机构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可以委托该社会团体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日常管理”的规定,为进一步明确委托管理的责任和权限。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办公地点设在北京以外的全国性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社会团体及其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一般可由民政部委托该社团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进行管理。
二、如所委托管理的社团办公地点与民政部委托的社团管理机关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可逐级再行委托,并报民政部备案。
三、凡属委托管理的社会团体,在民政部登记注册后的30日内,由民政部向所委托的管理机关(下称委托管理机关)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团体管理委托书》(下称“委托书”),并发送社团档案材料。委托管理机关从接到“委托书”和档案材料之日起,即应对所委托管理的社团进行管理。
委托管理机关应将“委托书”及档案材料回执,及时返送民政部。
四、委托管理机关要将所委托管理的社团纳入当地社团日常管理范围,统一进行管理。
五、委托管理机关负责所委托管理的社团的年度检查,并在年检结束后30日内将年检结果报送民政部。
对无故不接受年检或在年检中发现有严重问题的社团,委托管理机关应及时提出意见,报民政部处理。
六、所委托管理的社团的印章,由民政部负责制发;或由民政部开具《社会团体刻制印章证明书》,由社团到当地公安部门刻制,并到民政部和委托管理机关备案。
七、所委托管理的社团或其分支机构,需要开立帐户的,须持社团登记证及民政部开具的《社会团体开立银行帐户证明书》,到当地银行开立帐户。
八、所委托管理的社团的收取会费标准,统一由民政部根据有关文件精神审定,并由民政部办理《全国性社会团体收取会费许可证》和《全国性社会团体会费收据购领证》。所委托管理的社团持“购领证”可到民政部购领《全国性社会团体会费统一收据》,也可到委托管理机关购领会费收据。
九、委托管理机关应监督所委托管理的社团在变更名称、会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办事机构、分支机构时,及时到民政部办理变更手续或备案。
所委托管理的社团如自行解散,委托管理机关应监督其向民政部办理注销手续。
十、委托管理机关应依法保护所委托管理的社团的合法权益,并监督其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如所委托管理的社团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报民政部处理。
各委托管理机关要认真履行职责,并经常与民政部沟通情况,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社会团体的管理工作,以保证社会团体的有序运行和健康发展。
15、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
(中办发(1998)17号 1998年7月2日发布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总政治部,各人民团体: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部门领导同志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4〕59号)下发后,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认真贯彻执行文件精神,已有一批部门领导干部按规定辞去了兼任的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实践证明,部门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做法有利于这些同志集中精力做好所担负的领导工作,也有利于实行政社分开。目前,在党政机关还有相当数量的县(处)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中兼任领导职务。为了适应我国政治体制改革和经济体制改革以及机构改革工作的需要,加快政府职能的转变,发挥社会团体应有的社会中介组织作用,经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就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问题通知如下:
一、县及县以上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所属部门的在职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不得兼任社会团体(包括境外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含社会团体分支机构负责人)。
二、因特殊情况确需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必须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批,并按照所在社团的章程履行规定程序后,再到相应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未经批准已经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应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半年内辞去所兼任的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已经批准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并确需继续兼任的,应按上述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三、社会团体领导职务是指社会团体的会长(理事长、主席)、副会长(副理事长、副主席)、秘书长,分会会长(主任委员)、副会长(副主任委员),不包括名誉职务、常务理事、理事。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按照本通知精神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军队领导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问题,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按照本通知精神制定相应规定。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人民团体参照本通知执行。
五、本通知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负责解释。
16、民政部关于对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有关问题的解释
(民社函[1998]224号 1998年11月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副省级城市民政局: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中办发[1998]17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以后,不少地方民政部门和社会团体及有关部门来电询问有关领导干部兼职的具体问题。为了认真贯彻执行《通知》精神,经商中组部取得一致意见,现就领导干部兼职审批工作中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坚持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得在社会团体申兼任领导职务的原则。对因特殊情况确需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应由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征得干部所在单位同意,并经本人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后,由干部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报批。
经批准兼职的推荐人选,应按所在社团章程履行规定的程序后,再到相应的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人员,不得领取社会团体的任何报酬。
二、党政领导干部因特殊情况确需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应按以下原则掌握:其社会团体必须是在国家、地区、行业和社会政治生活中起着重要作用,在中介组织中有一定影响,且主要领导职务一时没有合适人选担任的社团组织,而不是一般的民间性社会团体;在确定社会团体的作用和性质后,确因工作需要,领导干部本人又无其他社会兼职、且所兼任的职务与本职业务相关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批准兼职。
三、领导职务由中央或地方党委管理的团体,其领导干部如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领导职务,参照《通知》精神执行。
四、《通知》适用范围,包括担任现职的副县(处)长以上领导干部,以及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经组织部门正式任命的副县(处)级以上非领导职务的人员。
五、《通知》中所指人大机关的领导干部是指正副委员长、正副主任、正副秘书长及人大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仅指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副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政协机关的领导干部是指正副主席、正副秘书长及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和各级地方政协办事机构的副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
六、全国人大、全国政协专职常委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需按《通知》规定审批。地方各级人大、政协专职常委的兼职,由各地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研究确定。
七、现已退出领导岗位,尚未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按《通知》规定审批。
八、国家各金融机构中属于中央管理的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按《通知》规定审批,其他干部兼职由各单位按《通知》规定精神自行掌握。
九、中央、国家机关司(局)长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由有关部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十、党政机关在职副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兼任社会团体名誉职务、常务理事、理事,可不报批。
十一、县级党政机关所属各部门领导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问题,参照《通知》精神,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中予以明确。
十二、《通知》规定不适用于企业及没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
17、关于中国保监会海口特派员办事处“能否作为海南省保险学会业务主管单位问题”的复函
(民办函【2002】25号)
海南省民政厅::
来函收悉。现就中国保监会海口特派员办事处能否作为海南省保险学会业务主管单位问题答复如下: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政部《关于重新确认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通知》(民发【2002】41号),中国保监会海口特派员办事处是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既不是地方政府的职能部门,也不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不宜作为地方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中国保监会授权其派出机构为地方保险社团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的规定不妥。
18、民政部办公厅关于“中华民族团结友好协会西南招商引资委员会”问题的复函
(民办函[2001]125号 2001年7月27日)
四川省民政厅:
你厅7月25日来电收悉。有关“中华民族团结友好协会西南招商引资委员会”问题答复如下:
一、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成立后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申请登记”,“中华民族团结友好协会西南招商引资委员会”未经民政部批准登记,因此认定其为非法组织。
二、根据《民政部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四条,“取缔非法民间组织,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中华民族团结友好协会西南招商引资委员会”在四川省活动,作为四川省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四川省民政厅可依法对其进行查处。
19、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工商联是否可作为其所属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复函
(民办函【2001】64号 2001年4月16日)
广东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工商联是否可作为其所属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请示》(粤民发[2001]44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民政部《关于重新确认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通知》(民发【2000】41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精神,对授权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作了明确规定,经中共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授权了一些组织为全国性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并要求地方县级以上党委、人民政府在授权一些组织作为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时参照执行。《通知》未授权全国工商联作为全国性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我们认为在国务院没有新的政策之前,各地还应执行《通知》的有关精神。
20、编号:12
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表
社团名称
机构代码 登记证号
姓 名 出生年月
性 别 民 族 国 籍
证件类型 证件编号
政治面貌 社团职务 本人签字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兼职
专职
家庭住址
其他社会职务
本人主要简历
自何年月至何年月 在何地区何单位 职务
社会团体意见 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意见
(印章)
经办人:
年 月 日
(印章)
经办人:
年 月 日
(请将本人身份证/军官证/护照复印件粘贴在背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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